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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疑难案例之三
发布时间:2008-12-31 15:06:03      浏览量:692

12、串岗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

 

  吴设富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今年228日,吴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公司认为,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的工伤适用性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而社保局认为,吴在上班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吴也称,出事故前,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那么究竟属不属于工伤呢?

 

  法院经审理认定,吴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故判决,维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吴设富的工伤认定。

 

13、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

 

  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1516日上午10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线摄片报告意见为:“1、胸腰椎退变;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2001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仲裁委于610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823,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1231作出维持决定。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调查取证,服装公司称,黄某被棉纱包打击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伤。劳保局仅凭门诊病历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且黄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属病情。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又未依法送达,故被告认定黄某负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属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经阅读原始X片后出具伤残病情鉴定书,印象为青年驼背症继发脊柱退行性变。如皋法院法医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亦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诊断书”;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劳保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工伤决定,且只有结论并无事实、理由的表述,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属程序不当。为了保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严肃工伤申报程序,遂作出上述判决。

 

14、电动门致伤女工应否为工伤?

 

  今年20岁的小杨是沭阳县一名普通的女孩,学校毕业后供职于该县A公司。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约13时20分左右,小杨和同事们陆续来到公司,还有10分钟就到上班时间了,而公司的电动门还没有打开。不一会儿,门外就聚集了几十位公司职工。眼看就要迟到了,心急如焚的小杨和几位同事一起上前企图将铁门拽开。在几个人的努力下,门终于被拽开了缝隙,能容纳一个人进出,于是门外的同事一个个鱼贯而入。进了几个人以后,门外有人喊:再开大点,不然自行车进不去。听到同事的喊声,好心的小杨继续使劲推门。就在这时,电动门意外地动了起来。让人吃惊的是,门不是向外开而是向里关,原本就站在大门缝隙之间的小杨还没回过神来,就被关闭的大门紧紧夹住了。原来,先进了大门的职工小庄听到外面同事的喊声,出于好意跑到传达室内按动电动门按钮,谁知小庄按反了按钮,将“开”按成了“关”,致使小杨被门夹住。见此情景,几名同事慌忙将小杨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小杨的右尺挠骨双骨折。自己是为了上班不迟到而去拽门的,同事是为了想将门放开而按电钮的,如果公司有专职开门的门卫就不会发生这件事……年轻的小杨想了很多很多。然而,摆在眼前的最现实的问题是自己的伤由谁负责?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小杨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认定自己为工伤。公司负责人以小杨不是在公司规定生产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及她是擅自推动电动门而受伤为由,拒绝认定小杨是工伤,双方由此产生分歧。2002年11月10日,小杨来到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求该局对自己致伤事故作工伤认定。经过审查,2003年9月16日,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小杨为工伤的决定。拿到一纸公文,小杨高兴极了。但出乎小杨意外的是,A公司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一纸诉状将该局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小杨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A公司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理由是:1、原告的大门虽无专职门卫,但开、关大门有明确分工,无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小杨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小杨的伤残完全是自己擅自推动电动门造成的,其行为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小杨的伤残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而被告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伤残是在原告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原告大门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推门行为虽然不当,但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为了进公司上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蓄意违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小杨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生产工作的区域”是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本案中,原告规定职工下午上班的时间为1时30分,第三人小杨在1时20分左右到达原告大门口,应当视为在原告“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的电动大门无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且无操作规范,致使原告的其他职工因操作失误致伤第三人,应当认定其存在不安全因素;第三人擅自推门进入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能及时上班,主观上并无蓄意违章的故意。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到上班时间,强行推开电动大门,擅自入内,其行为构成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5、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

 

  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戈一击,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认为小蒋的管理方式有问题,用脚踢人的行为不仅不会是企业认可的管理方式,而且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形。所以该争议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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